桂理工学〔2011〕62号
关于印发《桂林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》的通知
校属各单位、各有关部门:
现将《桂林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组织学习,贯彻落实。
桂林理工大学
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
主题词:学生工作 违纪处分 条例 通知
桂林理工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1年8月25日印发
校对:欧阳胜权 录入:杨微梅
桂林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,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,建设文明校风,优化育人环境,保障学生健康成长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》、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及其他有关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在校全日制研究生和本、专科生(含高职生),以及已经入校报到尚处于学籍审查期内的新生。
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以及其他类别学生(留学生等)进行纪律处分,参照本条例执行。
本条例中无明确规定而又必须给予纪律处分的,可比照本条例中相应条款予以处分。
第三条 本条例中的违纪行为,是指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。
第四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,尚不足以按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者,可以给予口头批评教育、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检讨或以其它适当方式消除后果与影响。
第五条 学校在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过程中,应当:
(一)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。
(二)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。
(三)坚持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第六条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,应当与学生违法、违规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。
第七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陈述、申辩、申诉等权利。
第二章 纪律处分种类与运用
第八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由轻至重分为五种: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。
第九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,毕业班学生的留校察看期可为半年。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或停学的,休学或停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。
在察看期限内,根据学生的不同表现情况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突出良好表现的,由本人申请,经学院院务会议讨论后提出建议,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,可以提前终止察看期,但察看期执行时间不得少于原察看期的二分之一。
(二)有悔改表现,没有出现再次违纪行为的,可以按期终止察看期。
(三)再次出现违纪行为,按本条例可以给予任何一种纪律处分的,均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虽有违纪行为,尚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,经学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,视情节可以延长察看期三个月或半年,但察看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半,且以延长一次为限。表现仍差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条 对于屡次违反学校规定,经教育不改的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已经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仍不吸取教训,再次发生违纪行为,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,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已经两次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通报批评,仍不吸取教训,再次发生违纪行为,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,直接给予警告处分。
第十一条 对违纪行为的从轻或从重处分,按以下规定处理: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按相关条款从轻或降低一档处分:
1、属于非主观故意的。
2、平时一贯表现优秀,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并深刻检讨、积极消除后果和影响,有悔改决心和具体改正措施的。
3、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,积极协助学校查处问题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。
4、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的。
5、在违纪行为过程中主动终止违纪行为或积极防止、减轻或消除不良后果发生的。
(二)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按相关条款从重或加重处分:
1、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,或同时违反本条例两条以上规定的。
2、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,又再次违纪应处分的。
3、阻挠他人检举或对检举人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,打击报复的;或订立攻守同盟,伪造、毁灭、隐匿重要证据的;或提供虚假证言、谎报案情,影响调查取证的。
4、在校外违纪,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;邀约、勾结校外人员共同违纪的;涉外活动违纪的。
5、群体违纪为首的;群体违纪行为的策划者、组织实施者。
6、不主动承认错误并深刻检讨、积极消除后果和影响,无悔改决心和具体改正措施的。
7、主观故意违纪或不听从教育劝告和制止的。
8、胁迫、诱骗和教唆他人违纪的。
9、因违纪行为造成损失,应予赔偿拒不赔偿的。
10、违纪人员是学生党员或学生干部的。
11、其它情节恶劣、后果严重的。
第十二条 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,附加以下处理:
(一)取消其自处分之日起一年内申报各类奖助学金、荣誉称号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资格。
(二)被处以留校察看的学生,察看期满后半年内不得申报各类奖助学金和荣誉称号。
(三)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,自处分决定宣布的下个月起停发助学金、国家助学贷款;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十三条 因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,违纪者应当赔偿。因违纪行为造成他人、组织名誉损害的,违纪者应当赔礼道歉。因违纪行为造成校园环境卫生的破坏,违纪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;如确有困难,应当赔偿损失。
第三章 具体处分细则
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的行为
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: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。
(二)故意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机密,颠覆国家政权,破坏国家统一的。
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故意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的。
(二)故意散布谣言,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。
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将枪支、弹药或者易燃、易爆、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带出实验室、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,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。
(二)在实验室、危险品库、教室等禁止使用明火的场所擅自使用明火,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。
(三)擅自挪用、损坏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,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。
第二节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
第十七条 寻衅滋事、殴打他人、打架斗殴的,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肇事者(不守秩序、不听劝阻,用语言或其他方式挑衅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者)
1、虽未动手打人,但造成打架后果的,视情节和后果轻重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2、动手打人的,视情节和后果轻重,按打架斗殴加重处分。
(二)打架斗殴
1、未造成伤情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2、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的,给予记过以上,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3、致他人重伤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4、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或凶器的,未造成伤情的,给予警告以上、记过以下处分;造成伤情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策划打架、聚众斗殴及其它
1、策划、纠集他人打架斗殴、聚众斗殴,为首者或参与打架滋事起主要作用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2、帮人打架斗殴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3、虽未动手打人,但协同参与事端致使事态升级的,或为他人打架作伪证,干扰调查处理工作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、记过以下处分。
4、偏袒、怂恿、挑唆他人打架斗殴,致使事态扩大的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5、酒后打架、滋事影响正常秩序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(四)必须从重处理的情节
1、聚众打架斗殴的策划组织者和打架斗殴为首者。
2、持械、持凶器打架的。
3、不听从组织制止或他人劝阻继续扩大事态的。
4、首先动手打人或挑起事端的。
5、殴打教职员工的。
6、邀约校外人员寻衅滋事、打架斗殴的。
7、认错态度较差,拒不配合调查或订立攻守同盟的。
8、威胁、报复证人的。
9、多次殴打、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、伤害多人的。
10、情节恶劣,后果严重,影响极坏的。
(五)因寻衅滋事、殴打他人、打架斗殴造成的经济损失、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等,视责任划分由双方共同负担或由肇事者全部负担。
第十八条 谩骂、侮辱、诽谤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以上,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九条 用信函、电话、短信、网络等方式或者直接恐吓、威胁他人安全,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以上,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条 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,侵犯他人居住、学习和实验场所,影响他人正常学习、生活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,情节轻微的,给予警告以上,直至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通过语言、文字、行为、网络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,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以上,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三条 故意隐匿、毁弃、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、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给他人或者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四条 违纪人对检举、揭发者或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调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,给予记过以上,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三节 侵犯公私财产、知识产权的行为
第二十五条 以偷窃、勒索、诈骗、冒领、挪用等手段非法侵犯国家、集体或他人财物的,除责令其退赔所得财物外,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涉及金额不满200元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涉及金额在200元以上不满600元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三)涉及金额在600元以上,尚达不到刑事立案金额标准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四)涉及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,适用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。
(五)作案手段恶劣,造成极坏影响的,或多次作案的,不论作案金额多少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六)结成团伙作案,参照上述条款加重一级处分;为首者不论作案金额多少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七)为他人提供作案工具、作案信息,制造作案机会以及作伪证的,与作案人同等处理。
(八)明知是赃物仍然购买,或有帮助掩盖、窝藏、销毁、转移赃物等行为的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(九)盗窃他人有价证券、磁卡、银行存折(卡)等,尚未使用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已使用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十)盗窃公章、保密文件、档案、图书孤本(珍本、善本)或其它学术价值较高的图书(资料)等物品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十一)作案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危害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对破(损)坏公私财物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,视情节性质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:
(一)价值10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二)价值1000-2000元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三)价值超过2000元者,视其情节、影响与后果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多次故意破(损)坏公私财物,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哄抢或抢夺公私财物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六)属于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,经赔偿后,酌情给予或免于处分。
第二十七条 违反实验、实习操作规程,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,给国家、学校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,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未经许可,私自转让、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。
(二)违反保密规定,泄漏学校科技成果、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。
(三)有其他违反学校有关知识产权规定的行为,使学校权益受到损失的。
第四节 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
第二十九条 扰乱公共场所(包括学生公寓)管理秩序的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等扰乱管理秩序行为,经劝阻无效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处分。
(二)有酗酒、哄闹,故意燃放鞭炮、摔砸敲打各种物品、设施等扰乱管理秩序行为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煽动、组织聚众闹事,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,给予记过处分;其中具有暴力、猥亵、侮辱、诽谤、散布谣言等情节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有乱涂画、乱张贴、乱挂放等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三十条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未经批准擅自留宿外来人员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内留宿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二)私拉电线、使用明火或违章电器的,经批评教育不改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因私拉电线、使用明火或违章电器导致火灾险情的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在宿舍内饲养宠物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。
(四)擅自换锁或加锁,或将宿舍钥匙转借给他人,不听劝阻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五)无正当理由初次晚归的,给予批评教育;经教育不改或态度恶劣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(六)未经学校批准,私自外宿或夜不归宿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经批评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七)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,视其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、网络管理规定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未经允许,修改、移动、删除、破坏、复制、下载他人、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或者其他信息,根据所造成的损失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二)制造、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,或者非法入侵他人、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,根据所造成的损失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未经允许开设代理、FTP等服务,或者盗用他人、组织的账号、密码、IP地址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学生课外活动管理规定或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的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根据其影响,对组织者或者社团组织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给学生身心健康或者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的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一)组织未经登记注册或没有批准的社团协会开展活动的。
(二)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和集会的。
(三)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、接受赞助、收取活动经费或协会会费的。
(四)未经批准,引入校外商户进入学校摆摊设点的。
第三十三条 违反学校有关管理规定的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拒绝、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,或因学习成绩、评奖、处分、毕业、就业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二)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三)在违纪事件处理过程中故意作伪证或明知不报,故意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。
(四)弄虚作假,谎报家庭经济状况,骗领奖助学金、困难补助、助学贷款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。
(五)转借学生证、图书证等证件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(六)盗用、涂改、伪造学生证或者其他证明性材料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七)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(八)在校内外从事或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、租赁与中介服务等经营性活动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乱贴(散发)经商广告屡犯者给予警告处分。
(九)着装不整或着不得体服饰进入公共场所或在公共场所活动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(十)在校园内或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且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十一)擅自组织群众性活动,或在组织群众性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落实,造成事故的,给予组织者警告以上处分。
(十二)在公寓楼、教学楼、人行道、绿化地等场所,擅自开展文体活动,不听劝阻的,给予组织者警告处分;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组织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十三)乱扔杂物,妨碍公共卫生,经批评教育不改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(十四)违反《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》中游泳安全管理规定者,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初犯者,对组织者给予警告处分,对其他人员给予批评教育;经教育不改者,对组织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,对其他人员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如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的,对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,对其他人员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四条 有其他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宣扬邪教、封建迷信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,不听劝阻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擅自散发未经登记、审批的宣传品、印刷品,造成不良影响的,且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其中具有非法内容、人身攻击、妖言惑众等严重情节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四)使用学校提供的宿舍、电话、电子邮件或者校园网络等教育资源,从事个人商业活动,造成不良影响的,且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五)在公寓楼内或图书馆、教室、办公楼、食堂等公共场所或校园禁止运动时段踢足球、打篮排球等、发出分贝过高的声响等影响他人休息或正常教学、办公秩序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五节 违反社会公德或者违法,损害大学生形象的行为
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社会公德或违法行为,损害大学生形象的,视情节轻重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制作、张贴、传播、贩卖、出租淫秽书刊、图片、音像、网站或者非法书刊、音像等资料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有牟利行为等情节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参与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或者明知赌博而提供赌具或场所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其中有聚众赌博、屡次赌博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等情节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违反政府禁令,服用摇头丸,吸食鸦片、冰毒,注射吗啡、海洛因等毒品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从事或参与色情活动,卖淫、嫖娼或者介绍、容留他人卖淫、嫖娼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非婚同居或发生非婚性行为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影响恶劣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六)未婚先孕、非婚生育、无证生育、超计划生育的,给予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:
(一)不尊重学校的教职员工,有谩骂、侮辱或者诽谤等行为的。
(二)捏造消息,散布谣言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(三)恶意违约,不履行承诺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(四)传看、传阅淫秽书刊、图片、音像、网站等淫秽物品的。
(五)从事非法商业活动,造成不良影响,且不听劝阻的。
(六)参与非法传销,不听劝阻的。
(七)有其他违反社会公德或者违法行为,损害大学生形象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第六节 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
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:
(一)在个人商业活动中,公开在招牌、广告、海报、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名称或者标识的。
(二)擅自以学校、学院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、新闻,或者做出不负责任承诺的。
(三)擅自以学校、学院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。
(四)在社会实践、实习等活动中,由于自身行为不当,受到实践、实习单位批评警告,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的。
(五)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第七节 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
第三十八条 违反有关学籍管理规定,按照《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》执行。
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缺课,一学期内累计达到相应学时,分别处理如下:
(一)12~18学时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(二)19~30学时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(三)31~42学时的,给予记过处分。
(四)43~54学时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五)超过54学时的,按自动退学处理。
旷课一天按6学时计算;旷课一周按30学时计算;迟到、早退每2次按l学时计算。
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,连续离校天数达到3天的,给予警告处分;达到5天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达到7天的,给予记过处分;达到8天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达到14天的,按自动退学处理。
连续天数的计算中包括周六、周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。
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,影响考试秩序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处分:
(一)未选课擅自参加考试的。
(二)未按考场指定位置就座,不听从监考人员指令的。
(三)未经允许携带有关书籍、笔记等资料,或者草稿纸、答题纸,或者计算器、电子辞典等辅助器具,或者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考场,至发卷时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。
(四)不按时交卷或擅自提前拆卷的。
(五)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,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。
第四十二条 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
(一)交头接耳的。
(二)传接纸条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。
(三)以借用计算器、工具书、文具等方式或者互打暗号传接有关考试信息的。
(四)偷看他人试卷,或者默许他人偷看自己试卷的。
(五)交卷后再趁人不备修改的。
(六)其他考试过程中临时起意,实施作弊行为的。
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闭卷考试开始后,被发现在课桌、座位、身上等处有书籍、笔记、纸条或者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,但经过考前允许的除外。
(二)闭卷考试过程中,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,或者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。
(三)考试过程中未经许可传接试卷、答题卡、答卷的。
(四)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题卡、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。
(五)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考号等信息的。
(六)考试结束后,阅卷教师发现同一考场上出现雷同答卷的。
(七)将试卷、答题卡、答卷私自带出考场或考后私自篡改试卷、答卷及成绩的。
(八)其他经预谋策划,实施作弊行为的。
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,其中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,需附加停学一年处理:
(一)盗窃试卷、答卷或者盗窃、故意隐匿、毁弃他人试卷、答卷的。
(二)由他人代替考试,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。
(三)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。
(四)其他与他人预谋,共同策划实施作弊行为的。
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三人以上共同作弊的。
(二)再次作弊的。
第四十六条 在各类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;有其他欺骗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,可以按照其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,给予警告以上、留校察看以下处分。
第四十七条 涂改、伪造成绩单、签字、印章、推荐信或者其他有关学业、学术水平证明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四十八条 有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伪造实验数据、计算结果或者请他人代写论文、为他人撰写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,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以学术委员会等学术权威组织的认定作为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依据。
第四十九条 在课堂、实验等教学活动中,有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有频繁出入课堂、大声喧哗等影响教学秩序的行为,不听劝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处分。
第八节 受到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
第五十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,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者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徒刑或劳动教养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属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、拘役或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,后果较轻并可以挽回一定影响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后果和影响较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事实清楚,公安司法机关应当追究而依法免予追究或没有进行追究的,后果较轻并可以挽回一定影响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后果和影响较为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被处以行政拘留者,情节、后果、影响较轻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情节、后果和影响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五)被处以治安警告、罚款或公安司法机关给予其它处罚的,视其情节、后果与影响给予严重警告,直到开除学籍处分。